江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金管规〔2025〕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
为强化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我局在原《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金监规〔2020〕1号)基础上,修订起草了《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引导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江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是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所地监管部门,是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所对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鼓励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批准等工作。市级、县级监管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的核查、转报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所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一)股东信誉良好,未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合并、分立前后的融资担保公司债权债务责任明确,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合作金融机构,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合并、分立事项满45日。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合作金融机构,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满45日。
第十五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日内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中填报变更信息和提交电子版资料,并同步将变更申报电子版材料对应原件寄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本省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者增加注册资本金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10日内开展现场备案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发起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变更事项前,主动告知住所地监管部门的,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后颁(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不解散的,应当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认为注销符合法定条件的,在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住所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地监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公告。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其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并注销。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在门户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二)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项目审批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三)建立涵盖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业务规范;
(四)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建立信息报送制度、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
(七)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中:
(一)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二)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三)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四)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五)其他的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国家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当年净利润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是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通过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月报,及时报送业务明细数据,及时更新维护机构基本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及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注重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分类监管。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全面、及时、准确报送业务明细数据和月报等数据。
各级监管部门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 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统筹开展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对监管评级结果较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依法依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置,并及时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公司发生重大诉讼纠纷,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近3个月内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级和县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及时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的30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风险事件严重程度做好指导、处置工作,视情向省政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级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本市上年度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与发展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处罚。
第五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实施;违反《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市级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融资再担保公司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关10日(含)以内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有关10日以上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金监规〔2020〕1号)同时废止。